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食品贮存、运输和交易,以及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八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章 食品安全检验检测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完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
第二十二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设立食品检验室,对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进行检验检测。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治疗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